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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有色金属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构成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650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4分钟


 

裁判规则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在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污染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等因素。


 

典型案例


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陈江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3423号]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陈江鹏在榆阳区小纪汗乡昌汗界村创办了名为“大漠之星”的苗木基地。其中的5块苗圃(106亩)种植侧柏、樟子松、红花槐、沙地柏、金丝柳、漳河柳等树苗。从2008年以来,陈江鹏的5块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陈江鹏认为是由于中能煤田的开采,地下水下降,多管井无法抽水,致使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而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认为,陈江鹏的苗圃苗木死亡是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与中能煤田有限公司的采矿行为无关。根据原告陈江鹏的申请,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一为造成陈江鹏苗圃苗木死亡或生长不良的主要原因是由干旱所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中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应就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尽到该举证责任后,则应由侵权者对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江鹏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能公司开采煤矿行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从而造成苗木死亡:比如榆林市地下水管理监测站对榆林市昌汗界村的地下水位监测数据表明,地下水位从**年起出现严重下降,榆林市水务局在2012年《地下水通报》中认为昌汗界地下水位数据下降主要由于中能公司开采导致,大量地下水被排泄入沙漠,几乎造成全部农灌井枯竭;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造成陈江鹏苗圃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干旱所致,而地下水水位下降是造成苗圃地干旱的影响因素之一。综合上述,陈江鹏作为被侵权人已经尽到了中能公司的开采煤矿行为与其苗圃苗木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此后,关于开采煤矿行为与苗木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中能公司承担。中能公司主张其已经为昌汗界村修建了灌溉水渠,开采煤矿后的废水在经其处理后排入水渠,供村民用于农业灌溉,陈江鹏也可用该水渠中的水灌溉其苗圃苗木。陈江鹏的苗木死亡是由于其未及时灌溉所致,并非该公司开采煤矿行为导致。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陈江鹏未尽到妥善灌溉义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并不能完全排除地下水位下降是导致苗木干旱死亡的原因。


 

规则解读


矿业企业在实施勘探和开采中,长久占用使用土地、开挖地面、排放废弃物、堆积废渣尾矿、使用大型机械设备和爆破等活动,容易对水体、地质、大气、周边区域环境等造成污染和破坏。而被侵权人通常采取诉讼途径以矿业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矿业企业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责任赔偿问题存在不同认识,通过本案对于法院如何认定矿业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具有一定借鉴作用。


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案由认定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其项下又分为大气、水、噪音、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七种典型污染责任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在处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时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通常表现为被侵权人向污染者就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主张赔偿,在审理定性时往往存在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混同。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也存在对两个案由定性的不同认识,进而影响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导致矿业企业截然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和财产损害纠纷的区别主要有:

1.案由不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第三部分之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在处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包括气、水、噪声、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等七个四级案由。

2. 归责原则不同。虽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外在表象均有侵权行为,但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污染者的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认定条件,且举证责任倒置,而财产损害侵权则反之,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主。

3. 矿山企业举证责任不同。相较而言,矿业企业如作为侵权人,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较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风险更大。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不同,不论污染者的主观过错,仅就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的客观事实和行为与污染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因此,构成环境污染责任应当满足以下事实要件:

1. 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矿业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多数表现为排放大量废水、有害物质及废弃物,滥采乱挖造成煤炭自燃散发有害气体、传播噪音等作为的方式,但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如不建尾矿库而自然堆放尾矿废渣、未及时发现修理损坏的监测设备。

2. 有客观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对于损害事实,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上仅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一句带过。但从《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本身具备的复杂性、广泛性、潜伏性和持续性等特性出发,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伤亡。其中,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损毁,人身损害会因环境污染的隐蔽性和潜伏性随着时间推移逐步显露。

3. 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责任的重要判断依据。由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若由被侵权人直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保护被侵权人极为不利。因此,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被侵权人先初步举证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污染者针对该关联性不构成因果关系举证。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已是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须承担其他证明责任。就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而言,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都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先对污染者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污染者再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曾引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认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需要提供证明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者仍应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三、矿业企业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抗辩救济


1. 矿山企业不得以排污行为合乎强制性标准进行抗辩免除民事责任

实践中,部分矿业企业认为其已获取相关排污许可证,排污行为符合排放标准并缴纳相关费用,所以排污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和我国现行法理相悖。环境污染责任属危险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其行为的危险性,并不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原国家环保局曾在湖北省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解释到:“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公报案例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7)渝01民初773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污染者不得以合乎强制性标准进行抗辩免除民事责任,亦即对环境污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可以大于进行行政处罚的范围。


2. 矿山企业可就被侵权人举证不充分进行抗辩

矿业企业根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被侵权人先证明污染者有侵权的事实、因污染者的侵权行为造成己方损失的后果以及关联性等基础事实。被侵权人举证时,常以行政机关对于污染者的处理意见书、污染区域周边证人证言、专家证人、新闻报道或现场视频影像资料、照片、政府网站网页截图、调查报告等,或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现场勘查等形式证明矿业企业的污染行为,其存在侵权事实和造成的损失后果。尤其是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的行政文书、调查、监测、评估报告等是可以作为侵权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侵权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矿业企业应就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几方面进行抗辩,如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规、是否为原始证据等。


3. 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理,环境污染事件损害后果是由被侵权人自身过错发导致,矿业企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0号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与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港台江港务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不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即矿业企业可以采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来作为抗辩理由,但关键问题是如何判定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证据,首先,被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上可以界定为损害之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或者结果扩大形成助力。其次,即便被侵权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免除矿业企业的责任,只有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才可以免除矿业企业的责任。再次,当被侵权人与矿业企业同时存在污染行为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受污染标的自身特性等因素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因此,矿业企业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应诉,应当搜集、查找被侵权人的过错细节及其证据。


4. 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免责

暴雨、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该法理在环保单行法中亦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矿业企业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方可成立。目前针对一些重污染天气等自然状况,地方政府已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及常态化的操作要求,如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的应急制度操作,则不属于该矿山企业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矿山企业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其免责条件。


 

风险提醒


1.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矿业企业的举证要求较高。为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矿业企业应当首要加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做好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污染排放等纪录,应急预案等风险防范工作,从源头切断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

2. 一旦出现污染事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降低事故造成的影响。

3. 积极办理相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证及时、足额投保,对于专业机构通过管理指导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如发生理赔事项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降低责任风险。

4. 在生产运营中关于环境治理及防范措施应注意保存相关纪录,加强对于符合减轻和免责情形的证据留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 海洋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 律 产 品



- END -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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